中華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修訂
臺南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臺南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為依據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設立之商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本會以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臺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南市。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住宅租賃市場流通,推行住者有其屋。
二、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技能訓練、業務講習與管理。
三、國內外相關聯產業資訊之交流。
四、協助民眾租屋糾紛之調解。
五、協助同業會員間業務糾紛之調解。
六、接受政府機關或民眾委託租賃住宅市場行情之諮詢。
七、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業務狀況之調查。
八、關於政令之傳達及社會公益活動之參加。
九、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二章會員
第六條:凡在本區域內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鄰近縣市同業或相關行業而該縣市尚無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得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第七條:前項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八條:會員公司因廢業、改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第九條: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經理人、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中華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修訂
第十條:本會會員公司推派會員代表人數1人,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公司,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等。
第十三條: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字號及相片等報本會。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有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應改派代表。
第十五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會員於二十日內聲明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六條:本會對會員公司應設置會籍簿(卡)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數之半數。
第十八條: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發給會員代表證。
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字號、並黏貼相片。
第十九條: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中華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修訂
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第二十條: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二十一條:會員公司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經本會查明屬實,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二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二十三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訂定及修正章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七)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二十四條:本會置理事15人成立理事會,監事5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1人;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計法選之。
第二十五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未能擇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二十六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中華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修訂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副理事長及理事長。
(四)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五)議決理事、副理事長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編造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表及工作報告。
(七)聘免工作人員。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
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他四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
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
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
之,不能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八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九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收支預、決算及工作計畫、工作報告。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它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三十二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三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三十四條: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中華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修訂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六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務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總幹事檢具其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依據理事會決議通過,得設置各種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應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另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列經費預算,有關工作執行情形,並應提報理事會。
第四章會議
第三十九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四十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四十一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中華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修訂
第四十二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依上項分開預備會者,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四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五條: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十六條:本會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四十七條: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五章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八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6000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12000元。
1.新進會員於入會當月按月計算繳納當年度常年會費,每
月以1000元計。
(三)委託收益:舉辦各類事業之委託收益。
(四)基金孳息: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
(五)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第四十九條:會員退會時,入會費不得請求退還;常年會費則以會員依法核定其喪失資格時,依其實際所繳交常年會費,於當年度申請按月比例退還,但非自願性退會者不得申請退還。中華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修訂
第五十條: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收支預算書連同工作計劃,送監事會審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經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五十一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二條: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收支決算書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會送監事會審查。監事會審查完畢後,應編製審查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決算金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第五十三條:本會組織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主管機關聲請法院指定之。
本會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重整之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
第五十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